廢車輛指令 (ELV)

歐盟

一、管制精神/要項

ELV指令(2000/53/EC)廢車輛指令(End-of-life Vehicle)主要規範汽車製造之4項危害物質管理(Pb, Cd, Hg, Cr6+)及廢棄車輛回收率要求。

二、簡介

自 1990 年起,歐洲的車廠已開始強調在汽車中使用可回收的材質與零組件的再利用,但是直到 1996 年,歐盟才開始討論廢車輛指令的建立,指令中主要是包括設計與製造、回收系統、廢車處理的要求 等。最後,歐盟在 2000 年 9 月 18 日 通過廢車輛指令,並於同年 10 月 21 日公告,正式成為 EU 2000/53/EC 的指令 ,各會員國必須於2002年4月21日以前制定國內法,以符合ELV指令的要求。根據該指令規定,歐盟會員國應確保2003年7月1日起投入市場的車輛中 (包括材質與零件)四項重金屬含量不得超過2002/525/EC制定的濃度上限值。另在 2002 年 6 月 27 日 則對該指令附錄二做了部分修正。

本指令(共有 12 條)的目的在於預防因車輛廢棄所產生的廢棄物,並藉由增加廢車輛中零件與材質的再生比率,以減少其對環境的衝擊。

1.指令目的

預防因車輛所產生的廢棄物,並藉由增加廢車輛中零件與材質的再生比率,以減少對環境的衝擊(第一條)。

2.重要名詞定義

指令中對一些專有名詞的定義整理如表 1 所示 。本指令所管制的主要是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而一些特定用途的車輛如遊覽車、聯結車等則不在本指令的管制範圍內。

表 專有名詞定義
名詞 定義
車輛 在 本指令所管制的車輛,主要是依據70/156/EEC中所規範的M1即N1。所謂M1指的是,只少具有四個輪子或三個輪子但最大中量超過1公噸,且除駕駛 座外,不超過8個座位的載客用車輛,N1是指至少具有個輪子或三個輪子但最大重量超過1公噸,且最大重量不超過3.75公噸的載貨用車輛,及除三輪動力腳 踏車外的三輪車輛。
廢車輛 由最終持有者所拋棄的車輛,包含車輛本體、零件、材質及液體
再使用 廢車輛的零件,在符合原使用目的的任何操作
再循環 廢車輛的零件或材質,經過再製程,以產生新的材質
再生 為零件再使用與材質再循環,再加上燃燒或焚化廢車輛零件與材質所回收的能源(熱回收)


3.管制內容

(1)範疇

應用本指令時,不應違背歐盟既有的安全、空氣污染、噪音防制、土壤及水資源保護等相關規定。而指令的範圍涵蓋車輛與廢車輛之材質與零件,但是有些特殊的車輛對指令中部分條文可以豁免,如遊覽車、聯結車等並不在本指令的管制範圍內(第三條)。

(2)預防 (prevention)措施

為了減少廢棄物,會員國應鼓勵車輛、材質及設備製造商,應限制並儘可能地減少車輛中有害物 質的使用,除避免有害物質釋放到環境中外,並應使用再循環材質以避免廢棄物最終處置的難題。在設計與生產新車輛時,應考慮到車輛 ( 包括零件與材質 ) 生命終期的拆解、再利用、再循環及再生的問題。而為了發展再循環物質的市場規模,車輛製造商 ( 包括材質與零件製造商 ) 應逐步增加車輛及其他產品中可再循環物質的比率。除本指令附錄二所列的零件或設備外,歐盟會員國需確保於 2003年7月1日以後上市的車輛中 ( 包括零件與材質 ) 不得含有鉛、汞、鎘、六價鉻等四類重金屬(第四條)。

(3)分類回收 (collection)

歐盟會員國應採取必要的方法以確保在其領土內具有足夠的分類回收能力,並確保所有的廢車輛 能被移轉到合格的處理廠。當車輛的擁有者或最終持有者將車輛送至處理廠時,即使車輛已無價值或負價值,他們不需再付費。而歐盟應建立一套系統,當合格的處 理廠完成廢車輛的處置時,應發給車輛的最終持有者一車輛「解體證明」 (certificateof destruction) 。符闔第六條規定的廢車輛處理廠,被允許可發行該解體證明。若製造商、業者、回收商能保證廢棄車輛被移轉到合格的處理廠並向公權單位註冊,則會員國可允許 他們可代表合格處理廠發行解體證明(第五條)。

(4)處理、再循環與再生

會員國必須確保所有廢車輛的貯存與處理是符合 75/44/EEC 的要求,並且能符合本指令附錄一所規定的最低技術要求,且不違背會員國本身對於健康與環保的法令。為了避免對環境有負面的影響,車輛應先進行拆解,然後才 可做進一步的處理。所謂拆解就是將特別標示含有害物的零件或材質,先分離出來,以避免污染到後續的處理步驟,分離的操作程序與儲存過程必須避免破壞零件及 材質的再使用 / 再循環特性。會員國需鼓勵這些處理廠導入環境管理系統(第六、七條)。
在不影響車輛的安全要求與空氣噪音污染防制要求的狀況下,會員國應採取必要的方法以鼓勵零件的再使用,對於不能再使用的零件則應考慮材質的再循環。 2006.1.1起,對所有廢棄車輛,每一車輛之再使用及再生率不得低於 85 %,再使用與再循環率不得低於 80% 。 2015.1.1起,對所有廢棄車輛,每一車輛之再使用及再生率不得低於 95 %,再使用與再循環率不得低於 85% 。

(5)提供拆解所需資訊(第八條)

會員國應採取方法以確保,材質或設備的製造商,將可再使用與可再生的識別資訊標示在零件上,並確保在新車輛上市的六個月內,車輛製造商應提供拆解車輛的方法給處理廠。